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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岳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岳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2378号原告叶某,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徐某,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委宣传部干部,住葫芦岛市。原告叶某诉被告岳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系菲林格尔地板葫芦岛总代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地板,因原告出差在外地,手机出现故障而没有联系上,被告就擅自编造原告诈骗跑路的虚假消息。被告在原告的店铺外张贴”菲林格尔客户加下面微信×××”,建立微信群,群名”菲林格尔申诉团”,群里成员达58人。因为其是网管人员,利用其便利在微博、微信、百度等各种媒体上散步原告诈骗跑路的虚假消息。由于被告的虚假消息,使不明真相的客户强行进入原告店内,将室内物品洗劫一空,损失达20余万元。由于被告的虚假消息,使得原告失去了菲林格尔葫芦岛总代理的权利,每年经营利润损失50万元。由于被告的虚假消息,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严重伤害,成为整个富都家居广场,整个朋友圈,整个装修行业的谈资。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都知道原告诈骗跑路的事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2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并在相关媒体上发表道歉声明;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库存损失20万、室内物品损失20万、经营利润损失5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某辩称,答辩人系普通消费者,被答辩人于2016年9月收取答辩人地板货款后迟迟不予发货。数月后,答辩人去被答辩人经营场所查看情况,见到经营场所一片狼藉并且没有工作人员,遂打电话联系被答辩人,经过几十次的尝试也没能联系到被答辩人。随后,答辩人通过公安局报案、网络曝光等形式救济。在答辩人救济期间,被答辩人从未联系过答辩人。菲林格尔沈阳分公司了解情况后,于2016年12月向答辩人支付了地板,答辩人随即删除了网络曝光内容。答辩人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在见到被答辩人经营场所一片狼藉、电话无法取得联系,在沈阳菲林格尔接手才取得地板的情况下,发布的网络信息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是葫芦岛市龙港区百思特家居装饰材料商行���实际经营人,叶某以该商行的名义在葫芦岛区域内经销由沈阳崇信友邦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冠有菲林格尔商标的强化和实木地板。被告岳某从原告处购买菲林格尔地板,2016年9月2日预付定金100元,2016年9月16日又给付货款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中午,因为原告迟迟没有发货,被告来到原告商行,当时店里一片狼藉且店里没有工作人员,在拨打原告电话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了”葫芦岛菲林格尔地板的老板叶某,涉嫌诈骗已跑路,有跟我一样被骗的联系我×××......求转发”的信息,并在原告店面门口张贴了”菲林格尔客户加下面微信×××”的纸条,组建了菲林格尔申诉团微信群,该群共有成员58人。2016年11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岳某又与其他消费者一起到龙港经侦报案。2015年11月15日19���59分,微博”Y岳家军之战神圣为”转发该信息。2016年11月16日16:04分,微博”葫芦岛身边事”转发该信息。微信昵称”詹姆斯胖的”亦在其朋友圈转发该信息。2016年11月22日,被告岳某(乙方)与沈阳崇信友邦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鉴于:1、甲方是经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辽宁区域的总经销商(大连地区除外);...3、2016年11月1日,因叶某自身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菲林格尔地板2016年经销协议》,甲方与叶某协商同意终止该协议...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并接受由甲方代替叶某(及商行)向其履行菲林格尔地板的后续供货及安装工作...甲方:沈阳崇信友邦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岳某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3日,被告岳某在菲林格尔申诉团微信群内发布群公告,内容如下:”地板的事基本都已经解决了,大家有时间别忘了把经侦的案撤一下,或者跟警察再说明下情况...”2016年12月2日,沈阳崇信友邦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岳某交付了地板并在同月8日进行了安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证人证言、微博截图、朋友圈截图、收款收据、订货单、协议书、群公告截图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作为消费者,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涉嫌诈骗跑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侵害原告权益的信息,致使原告的名誉受��贬低,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赔偿损失1,000.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微信朋友圈及”菲林格尔申诉团”微信群内向原告叶某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500.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