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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存亮与刘昌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存亮,刘昌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885号原告:李存亮��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霄,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明,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存亮与被告刘昌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霄、被告刘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1292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8155.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9365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刘昌明召集原告到牛正德位于莱州市夏邱镇的服装店内进行室内装修时,在操作电锯时不慎被电锯锯伤,造成左前臂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被告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至今没有解决。被告刘昌明辩称,我只是介绍人,原告并不是给我打工,工资都是牛正德开的,我也不是管理人员,也没有多拿工资,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存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存亮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4、车票10张,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为其妻子宋希芳;6、原告及其妻子宋希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孔某、牛某、李某、倪某的调查笔录四份,证实原告受伤经过、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倪某出庭证实:是被告刘昌明找我们去干活的,刘昌明指挥我们干活,我们从刘昌明手里领取工资。那天刘昌明安排原告李存亮拉木条子,原告在用电锯拉木条时被电锯切伤。我们是在莱州市夏邱镇的一个服装店里干装修,我听别人说牛正德是老板,有一次牛正德去服装店指挥我们在一楼安架子。证人李某出庭证实:我和原告李存亮一块去的莱州市夏邱镇服装店干装修,被告刘昌明指挥我们干活,装修材料都是店里提供,我们从刘昌明手里领工资,每天是150元。那天刘昌明安排李存亮用电锯拉木头,他在拉木头时被电锯切伤了��牛正德去过服装店指挥我们干活,都认为他是老板。被告刘昌明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基本属实,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初,被告刘昌明承揽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服装店装饰装修工程后,召集原告李存亮及倪某、李某、牛某、孔某等人到该服装店施工,原告等人的日工资标准由被告刘昌明核定,并从被告刘昌明手中领取工资。2015年8月12日中午11时许,原告李存亮根据被告刘昌明的安排,在服装店二楼用电锯锯木条时被电锯锯伤。原告李存亮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前臂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服装店负责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宋希芳护理,系农村居民。经原告李存���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昌明、牛正德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牛正德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昌明承揽装饰装修服装店的工程后,组织原告李存亮等人参与施工,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原告的报酬由被告确定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己受伤,其与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其被电锯锯伤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由其妻宋希芳护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牛正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申请撤回对牛正德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存亮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71292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8155.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92644.10元,由被告刘昌明赔偿55586.4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李存亮负担842元,由被告刘昌明负担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欣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