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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钱良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良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良国,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文盲,聋哑人,无业,家住德江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12月27日被告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9日德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廷虎,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杨晓洁,德江县特殊学校教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良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杨晓洁、被告人钱良国及其辩护人刘廷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钱良国在德江县农业银行玉溪营业所菜市见被害人张某衣服口袋里放有手机,便尾随被害人张某至香树园菜市,趁人不备,将张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932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扒窃。2016年12月16日,德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驻城区中队民警在德江县玉水街道红旗路哑哥便民店对被告人钱良国进行盘查时,发现被告人钱良国是吸毒人员便带到青龙责任区中队讯问,被告人钱良国主动交待了在香树园菜市盗窃一部苹果手机的事实。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钱良国所盗手机由其老表冯某交到德江县公安局,同年3月14日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说明,逮捕证,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信息,德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购机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冯某证言,被告人钱良国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钱良国及其辩护人刘廷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钱良国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刘廷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良国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钱良国是聋哑人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钱良国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良国自愿认罪是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32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钱良国是聋哑人,所盗赃物已经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钱良国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良国曾因违法犯罪被刑事、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良国是聋哑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良国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因该情节是成立自首的前提条件,已被自首情节吸纳,故本院依法不再重复评价。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钱良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中人民陪审员  全兴华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