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荣、黄某甲等与徐某、杨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徐某,杨某甲,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770号原告:刘荣(黄树林之妻),女,生于1979年9月18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庙滩镇汪家洲村*组。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刘荣,系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之母。原告:黄某丙。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徐某,被告:杨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刘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徐某、杨某甲、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及原告刘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徐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黄某丁死亡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815376元,庭审中,四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912237.80元(含被告杨某甲已赔付的丧葬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石林县西石公路三家村路段处通过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杨某甲驾驶的云a×××××小型轿车高速撞击,导致乘坐被告徐某电动自行车的黄某丁现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杨某甲为云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围绕诉讼请求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本四张,谷城县庙滩镇汪家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四原告个人的基本情况;2、死者黄某丁与原告刘荣系夫妻关系,与黄某甲、黄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黄某丙与黄某丁系父子关系;3、原告黄某丙育有四子女。证据二、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杨某甲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质,其系云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证据三、昆锦司(2016)病鉴字第44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2016年9月16日,黄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证据四、云南于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各1份,劳务派遣人员名册2张,云南省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新参保情况表2张,云南于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资表7张。证明:1、2015年7月2日,云南于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黄某丁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钻工;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2、黄某丁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3、黄某丁参加了工伤保险。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28张。证明:黄某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告为赴云南处理相关事宜支出交通费17386元。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甲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合法、不合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交通费、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再主张;3、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给付四原告赔偿款57392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冲减。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荣收条,云南省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证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杨某甲给付四原告丧葬费50000元,支出丧葬服务费7392元,合计57392元。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2016年5月3日,被告杨某甲为云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杨某甲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还有另一受伤人员徐某,请法院按比例赔付。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某甲对四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有异议:证据二,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责任划分不合法、不合理。证据四,云南于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名册、云南省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新参保情况表、工资表。认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工资表是复印件,劳动合同应在劳动部门备案,缴纳养老保险金应当是社保部门出具证明,工资的发放应由银行代发。证据五、交通费金额17386元,认为交通费里面有乘坐的出租车、飞机票票据,应当乘坐公交车、火车,且票据的时间、地点不符。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道路交通管理的部门,负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云南省石林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检验鉴定以及对事故的经过、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认为被告杨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徐某驾驶购买后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违法上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在规定的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庭审中,被告杨某甲虽认为云南省石林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的不合理、不合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2、四原告为证明黄某丁生前在云南于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务工,提交了云南于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名册,云南省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新参保情况表,工资表等证据,所提交的云南于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劳务派遣人员名册,云南省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新参保情况表,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但均由出具单位加盖了印章,应视同原件。劳动合同是否经过劳动部门备案,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且从该组证据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某丁生前于2015年7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云南于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3、四原告在得知黄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事发突然,且路途遥远,其亲属为尽快到达事发地,获知相关信息,乘坐飞机及下机后乘坐出租车,符合情理。所主张交通费中的飞机票、出租车票据,应予以支持。黄某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因黄某丁死亡等善后事宜,所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该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数及往返路途之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四原告所主张交通费17386元,属合理的支出费用9672元,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死者黄某丁与原告刘荣系夫妻关系,与黄某甲、黄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黄某丙与黄某丁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16日,被告杨某甲驾驶其所有的云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由澄江前往泸西。途中,被告杨某甲驾车行至石林县西石公路三家村路段处通过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无号牌拉迪奥电动自行车,由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口驶出横过机动车道。被告杨某甲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后尾部相撞。致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某丁现场死亡(殁年41岁),被告徐某受重伤(另案处理),车辆损坏。2016年10月14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锦司(2016)病鉴字第44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黄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0月26日,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支出交通费9672元。2、原告黄某甲生于2003年3月29日,现年14岁。原告黄某乙生于2012年10月7日,现年5岁,原告黄某丙生于1943年8月8日,现年74岁。育有4子女。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给付四原告赔偿款50000元,支出丧葬服务费7392元,合计57392元。被告杨某甲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且系云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5月3日,被告杨某甲为云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1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驾驶其所有的云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丁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承与被告徐某分别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杨某甲、徐某依法应对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甲为其所有的云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刘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1415元,按六个月计算为(51415元/年÷2)25707.50元。2、死亡赔偿金:黄某丁系农村居民,死亡前在云南于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务工,殁年41岁,参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按20年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237140元,本院认定:(1)、原告黄某甲,生于2003年3月29日,现年14岁,原告黄某乙,生于2012年10月7日,现年5岁,扶养至18周岁,二原告还应扶养合计17年。参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20040元,扣除其母刘荣应承担的扶养份额后,按17年计算为(20040元×17÷2)170340元;(2)、原告黄某丙,生于1943年8月8日,现年74岁,育有4子女,参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20040元,扣除另3子女应承担的扶养份额后,按6年计算为(20040元×6÷4)30060元,合计200400元。4、交通费:四原告主张17386元,经审核票据,本院认定9672元。5、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支持30000元。上述5项合计853499.50元(含被告杨某甲已赔付的5739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黄某丁死亡,被告徐某受伤,由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77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76499.50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主、次责任,由被告杨某甲承担776499.50元的70%,计款543549.65元。由于被告杨某甲为其所有的云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由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35000元。被告杨某甲赔偿四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508549.65元,与其已赔付的57392元相抵后,被告杨某甲实际还应赔偿四原告451157.65元。被告徐某赔偿四原告776499.50元的30%,计款232949.85元。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辩称,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负刑事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不能向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杨某甲为其所有的云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并不妨碍四原告向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杨某甲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7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35000元,合计112000元。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451157.65元。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232949.85元。四、驳回原告刘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要求赔误工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四原告已预交17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3395元,被告徐某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