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琴琴、王敏、刘晓科、王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琴琴,王敏,刘晓科,王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633号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锐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张琴琴,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被告:王敏,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刘晓科,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王健,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都农行)诉被告张琴琴、王敏、刘晓科、王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都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张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刘晓科、王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000元和利息39757.07(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合计339757.07元,并清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张琴琴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用途为汽车运输,并立有《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敏签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刘晓科与被告张琴琴是夫妻,并签有《财产共同人同意证明》:“本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全部收入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健与王敏系夫妻关系,签有《夫妻保证承诺书》承诺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并在被告张琴琴借款逾期的情况下,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9757.07元(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合计339757.07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本金300000元和利息39757.07元(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合计33957.07元,并清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被告张琴琴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其没有用,都是其哥哥用了。被告王敏、刘晓科、王健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黎都农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琴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证据二、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琴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0.0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敏自愿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原告就保证条款对保证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证据四、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琴琴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琴琴本人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证据六、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二份、夫妻保证承诺函及相关主体证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晓科作为张琴琴的丈夫、被告王健作为王敏的丈夫,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证据七、欠息说明、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琴琴共欠本息339757.07元,原告按照规定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张琴琴下发了催款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张琴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为书证原件,且被告张琴琴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琴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54512411504032A0001的《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琴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0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汽车运输,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张琴琴的账户。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54512411504032A00012A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敏对本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琴琴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琴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张琴琴推诿拒付。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琴琴累计欠正常利息27829.95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加收30%罚息,欠罚息11927.12元,本息累计欠339757.07元。另查明,被告张琴琴与被告刘晓科系夫妻,2015年4月3日,被告刘晓科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其同意被告张琴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如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敏和被告王健系夫妻,2015年4月3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其同意被告王敏为被告张琴琴在原告处的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该笔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3日,被告王敏和被告王健向原告出具《夫妻保证承诺书》,载明:“张琴琴在贵行于2015年4月3日贷款一笔,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金额叁拾万元,期限为壹年,我们自愿为该户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琴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琴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琴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琴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27829.95元、罚息为11927.1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科与被告张琴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刘晓科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其同意被告张琴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如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琴琴的的该笔债务系其与被告刘晓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晓科对被告张琴琴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敏对被告张琴琴的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健与被告王敏系夫妻,《保证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夫妻保证承诺书》,表示其二人自愿为被告张琴琴在原告处的3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王健的该意思表示没有异议。此可以视为被告王健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债权人)出具了担保书,原告与被告王健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被告王健的意思表示,被告王健为被告张琴琴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琴琴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敏、王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敏、王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琴琴进行追偿。据此,为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向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27829.95元、罚息为11927.12元)。二、被告刘晓科、王敏、王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减半收取3198元,由被告被告张琴琴、刘晓科、王敏、王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