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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397号原告:汤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汤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朱海利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