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397号原告:汤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汤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朱海利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