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季某甲、季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季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阮殿钊、薛晶,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乙,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阮殿钊、薛晶,被告人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东青村委戚家弄23号经营扬州中包店,生产、销售包子等食品,被告人季某甲负责包子的制作(包括添加、使用泡打粉),被告人季某乙负责销售。2017年3月22日,公安人员至该店,告知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除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7年3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联合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扬州中包店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香甜泡打粉4袋、待售的小包子24个、大包子1个。经检测,上述被查获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033.1mg/kg。另查明,根据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生产、销售添加含铝泡打粉的蒸发面食行为”的认定意见》中认定:生产、销售的馒头和包子中铝残留量达200mg/kg以上,若长期食用,可以导致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潘某、刘某、常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餐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告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常食药监稽〔2016〕250号《关于对“生产、销售添加含铝泡打粉的蒸发面食行为”的认定意见》、《关于在蒸发面食生产过程中添加含铝配方泡打粉的危害程度专家意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乙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季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季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缓刑期满止)。三、对从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处查获并扣押的香甜泡打粉4袋及包子25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