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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锡尧与蒋红贵、龚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尧,蒋红贵,龚秋艳,李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150号原告:李锡尧,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辉,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红贵,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龚秋艳,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悦春,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垣(第三人李悦春的丈夫),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锡尧与被告蒋红贵、龚秋艳、第三人李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李锡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辉,被告蒋红贵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第三人李悦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垣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锡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辉,被告蒋红贵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第三人李悦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锡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蒋红贵、龚秋艳共同向李锡尧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726.68元);二、李锡尧对蒋红贵、龚秋艳为上述借款所设定抵押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南162号2座701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蒋红贵、龚秋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李悦春与蒋红贵、龚秋艳签订《委托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约定蒋红贵、龚秋艳委托李悦春有权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南162号2座701号房屋向任何人借款、收取借款、办理公证、抵押等有关事宜。2015年11月24日,李悦春作为蒋红贵、龚秋艳的委托代理人与李锡尧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锡尧借款19万元给蒋红贵、龚秋艳,月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借款期一年,利息每月支付,本金在借款期满后一次性清偿。蒋红贵、龚秋艳提供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定后,李悦春代蒋红贵、龚秋艳收取了借款。但蒋红贵、龚秋艳没有依约偿还利息及本金。蒋红贵、龚秋艳辩称:蒋红贵、龚秋艳与李锡尧素不相识,从来没有向李锡尧借款,也没有出具收款收据,更没有到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抵押合同无效,李锡尧对涉案房屋无优先受偿权。如果李锡尧诉请的借款属实,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应是李悦春,因为李悦春以蒋红贵、龚秋艳的名义借款后,从来没有告知过蒋红贵、龚秋艳,该借款也没有转交蒋红贵、龚秋艳使用,而是自行占有使用。李悦春述称:李悦春的丈夫李国垣原打算购买涉案房屋,并已为蒋红贵、龚秋艳结清涉案房屋在建设银行的房贷,但由于蒋红贵欠了他人钱,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于是李悦春与蒋红贵、龚秋艳办理了委托手续,由李悦春处置房屋,并向李锡尧借款并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争议的证据。李锡尧提供的证据:证据1委托合同及公证书,证据9他项权证均是有权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银行流水、证据5营业执照、证据6情况说明是由江海区益健玻璃经营部出具的,可以证实其受李锡尧委托该经营部将借款8万元交付给李悦春,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未经蒋红贵、龚秋艳签名或授权,证据7收款收据与李悦春的庭审中陈述的交付详情不一致,本院均不予采纳。二、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0日,蒋红贵、龚秋艳与李悦春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蒋红贵、龚秋艳全权委托李悦春处理蒋红贵、龚秋艳共有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南162号2座701房产,其中第19条约定“受托人对于上述房产,有权决定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抵押借款,贷(借)款的数额,抵押(贷)款的期限、次数均由受托人自行决定,领取的款项或办理公证等相关的事宜,签署相关文件、协议(合同),领取款项”。该委托合同于2015年10月12日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5年11月24日,李悦春以蒋红贵、龚秋艳的名义与李锡尧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蒋红贵、龚秋艳向李锡尧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蒋红贵、龚秋艳提供上述房屋作借款担保。当天,该抵押借款合同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李悦春以蒋红贵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19万元。2015年11月26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李悦春与李锡尧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蒋红贵、龚秋艳是否有效的问题。蒋红贵、龚秋艳与李悦春签订的委托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且该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蒋红贵、龚秋艳及李悦春均有约束力。委托合同第19条“受托人对于上述房产,有权决定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抵押借款,贷(借)款的数额,抵押(贷)款的期限、次数均由受托人自行决定,领取的款项或办理公证等相关的事宜,签署相关文件、协议(合同),领取款项”的具体含义应为李悦春可以使用该房产为李悦春向他人的借款办理抵押,而非指李悦春可以以蒋红贵、龚秋艳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悦春以蒋红贵、龚秋艳名义与李锡尧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对蒋红贵、龚秋艳不具有约束力,实际借款人应为李悦春。二、关于蒋红贵、龚秋艳应否还本付息及李锡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蒋红贵、龚秋艳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无需向李锡尧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李锡尧坚持主张借款人为蒋红贵、龚秋艳,并主张涉案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优先清偿蒋红贵、龚秋艳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锡尧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9元由原告李锡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亮审判员  冯豪德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福明员何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