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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吕传斗与蒋林、李瑞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斗,蒋林,李瑞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340号原告:吕传斗,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林,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瑞茹,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吕传斗与被告蒋林、李瑞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传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滕州市安居中街9-××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判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事关系,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滕州市安居中街9-××号的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产及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地产进行实际占有、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蒋林、李瑞茹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属实,钱已交付完毕,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七八年。该房产出卖之前为夫妻共同财产,土地为划拨土地,国家不予支持过户,不是被告不配合,如果能过户,被告同意协助。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吕传斗(乙方)与被告蒋林(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滕州市安居中街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09.1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第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滕国用(2006)第0008号,使用权类型:划拨),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乙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在乙方交纳所有购房款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原告吕传斗及崔艳、被告蒋林、李瑞茹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蒋林支付房款200000元、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告蒋林支付房款30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蒋林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收到房款后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滕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证号为:滕国用(2006)第0008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56.00㎡)及该房屋的钥匙均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在该房中居住至今。因原、被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吕传斗为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吕传斗与被告蒋林、李瑞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并根据此合同履行了交付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书的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吕传斗诉请被告蒋林、李瑞茹协助过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且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等费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具体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缴纳,但合同概括约定了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提供相关材料积极配合,分析合同内容,本案房屋的过户所需的所有应支出费用都由原告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吕传斗要求确认坐落于滕州市安居中街9-××号房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传斗与被告蒋林、李瑞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蒋林、李瑞茹协助原告吕传斗将其名下位于滕州市安居中街9-××号房产(房产证号:滕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证号为:滕国用(2006)第0008号)变更登记至原告吕传斗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传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吕传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曰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