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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陶,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被告人吴陶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吴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10月24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被告人吴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从他人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以300元的价格向出售给卞凌峰(已判刑)。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陶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港街的租住房内,先后容留殷晓伟、卞凌峰(均已判刑)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亦参与吸食。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陶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殷晓伟、卞凌峰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亦参与吸食。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陶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殷晓伟、卞凌峰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亦参与吸食。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陶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卞凌峰、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吴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前科劣迹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已决犯卞凌、殷晓伟等人的供述,证人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陶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