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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与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石小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石小洪,四川省射洪县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周启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拉萨市。经营者:曾学油,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朝,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宇,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小洪,男,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射洪县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表人:李宗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州,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鼎泰租赁站)、石小洪,第三人四川省射洪县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被上诉人鼎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宇,被上诉人石小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以及第三人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石小洪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石小洪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惠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石小洪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惠昌公司与石小洪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书》中的第一条第二款”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所需一切资金筹集及支配并独立承担该项目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第三款”乙方因工程施工建设及其他相关活动发生的安全事故等,由乙方全部负责并承担经济责任、民事责任”,第八款”该工程实行成本费用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条第五款”乙方负责缴纳承包工程的各种税费,并将其票据交公司财务入账”。结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可以证明,石小洪并非所谓的项目经理。因此,石小洪很明显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当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理应由挂靠人自己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石小洪系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石小洪与上诉人之间应当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应当由石小洪自行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认为,鼎泰租赁站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特别是支付390649.11元的付款义务,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鼎泰租赁站就必须提供明确的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理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鼎泰租赁站提交的合同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且经一审法院鉴定,鼎泰租赁站提交的合同存在擅自篡改合同相对方的情况,导致合同相对方由石小洪变为上诉人惠昌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石小洪自行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鼎泰租赁站辩称,上诉人惠昌公司拖欠租金是事实,理应按照合同及结算清单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小洪辩称,石小洪系惠昌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长兴公司辩称,惠昌公司将资质借用给石小洪,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石小洪,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石小洪,因此应当由石小洪支付相关租赁费。原告鼎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惠昌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90691.11元,违约金117207.33元;2、判令被告惠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丢失螺母赔偿金88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惠昌公司与第三人长兴公司签订《长兴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第三人长兴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惠昌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兴国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拉萨市柳梧新区北京大道东侧、团结路北侧,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并对工程承包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石小洪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石小洪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期限为十个月,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顶托每个0.05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租金,以双方签字的《租赁材料收发明细表》为准被告每月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每月30日前支付,逾期原告向被告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石小洪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小洪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石小洪经结算,从2014年至2015年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为390649.11元,丢失赔偿42元,并由被告石小洪签字确认。被告惠昌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第一页承租方处的''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国际一标段'',第二页收货人和财务结算人处的''张鹏''以及乙方(签章)处的''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国际项目部''”进行是否为后添加形成鉴定,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委托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的内容为后添加形成”。另查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石小洪系被告惠昌公司在长兴国际一标段的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惠昌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部分内容是否为后添加形成的鉴定,虽鉴定结论为”后添加形成”,但经鉴定人员出庭说明鉴定结论中的相关内容,该内容仅系添加形成而并不能证明是否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形成,根据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石小洪系被告惠昌公司在长兴国际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认定,故该院认为被告石小洪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惠昌公司,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昌公司向其支付租金390691.11元的诉求,该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租金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惠昌公司仍欠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租金390649.11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390649.1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17207.33元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7207.33元(390691.11元×30%=117207.33元)低于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7207.3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丢失螺母赔偿金884.8元的诉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丢失螺母的赔偿均属原告的损失,现该院已支持原告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惠昌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即原告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惠昌公司,第三人长兴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钢管、扣件、顶托租金390649.11元,违约金117207.33元,两项合计507856.44元;二、驳回原告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鼎泰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89.33元;由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798元。上诉人惠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鼎泰租赁站、石小洪、第三人长兴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惠昌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被上诉人石小洪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上诉人惠昌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石小洪系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石小洪,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石小洪,理应由被上诉人石小洪向被上诉人鼎泰租赁站支付所欠租金。因此上诉人惠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鼎泰租赁站则认为,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惠昌公司,被上诉人石小洪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因此上诉人惠昌公司当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拖欠的租金应由上诉人惠昌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石小洪则主张,石小洪是上诉人惠昌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的所有行为均系代表上诉人惠昌公司,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惠昌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第三人长兴公司则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石小洪,被上诉人石小洪借用上诉人惠昌公司资质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因此应当由石小洪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藏01民终2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石小洪系上诉人惠昌公司在长兴国际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认定,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石小洪与被上诉人鼎泰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惠昌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惠昌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惠昌公司理应按照结算清单向被上诉人鼎泰租赁站支付租金。对于上诉人惠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小洪是否为借用资质和挂靠的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鼎泰租赁站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向上诉人惠昌公司主张拖欠租金的权利。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惠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小洪是否系借用资质和挂靠的关系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惠昌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惠昌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惠昌公司至今未向被上诉人鼎泰租赁站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且被上诉人鼎泰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117207.33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惠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8.56元,由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尼玛卓嘎审判员 索朗德吉审判员 扎  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晓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