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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权与张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权,张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5执257号申请执行人:郑权,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被执行人:张志明,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申请人郑权与被执行人张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年9月26日(2016)陕09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志明应于2017年2月14日前向郑权支付赔偿款下余的5136.09元。因张志明未按期履行,郑权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张志明应向郑权支付下余赔偿款5136.09元,当即支付3100元(已支付),郑权自愿放弃36.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下余2000元待张志明的车辆维修费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理赔后支付。如张志明的车辆维修费未获保险公司理赔,则由张志明自行向郑权支付下余的2000元赔偿款。达成以上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郑权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志江审 判 员 唐 玮代审判员 李永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全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