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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锋与董重开、徐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锋,董重开,徐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343号原告:薛锋,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重开,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徐莉莉,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薛锋与被告董重开、徐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董重开、徐莉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日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建军、人民陪审员项新法组成合议庭,后调整为由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建军、人民陪审员章守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重开、徐莉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重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董重开承担律师费2500元;3.判令被告徐莉莉在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董重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徐莉莉自愿为被告董重开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到期以后,被告董重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莉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其代理费为25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董重开、徐莉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董重开为借款人,被告徐莉莉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董重开因生意所需,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为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到期一次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贰年。被告董重开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到期以后,被告董重开至今未还,被告徐莉莉亦未尽担保之责,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委托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其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被告董重开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贷关系有效。被告董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以后,未按约清偿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莉莉为被告董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重开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徐莉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董重开、徐莉莉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重开、徐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重开应返还原告薛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以后利息按实计算),合计22000元,限被告董重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重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限被告董重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莉莉对被告董重开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董重开、徐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椿彪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青青附1: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2015年9月14日被告董重开、徐莉莉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董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如逾期未还,由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徐莉莉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聘请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其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