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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卫锋与叶元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锋,叶元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584号原告周卫锋,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都昌县,被告叶元勇,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湖口人,住本县,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卫锋与被告叶元勇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元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锋诉称:2015年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管材生意,同年7月2日,双方与张爱东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其中原告先后共出资200000元,张爱东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一直未分给原告应得收益,后原告提出散伙,欲将其投资的200000元收回,被告便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还款期限为4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元勇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按每月2分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7年6月)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2张、转账凭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合伙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叶元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管材生意,同年7月2日,双方与张爱东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其中原告先后共出资200000元,张爱东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一直未分给原告应得收益,后原告提出散伙,欲将其投资的200000元收回,被告便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还款期限为4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我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2015年共同投资经营生意,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原告欲收回其投入的200000元资金,被告叶元勇遂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原被告之间转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本院主张债权。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元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周卫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叶元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新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