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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祝锡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锡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锡锋,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锡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祝锡锋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锡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祝锡锋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天成红素坊茶楼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之后在衢州市百汇路好当家超市附近以300元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格1715元。案发后,涉案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已被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电动车信息,服务卡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人盛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祝锡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锡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锡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锡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