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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银立荣、覃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立荣,覃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立荣,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天等,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立荣、覃天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立荣于2017年3月14日19时许,携带作案工具金属镊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涉外经济学院西侧的夜市一条街,趁被害人姜某行走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得其外套右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559元的苹果牌616G手机1台,随后又趁被害人刘某行走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得其外衣右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249元的苹果牌6Plus16G手机1台。被告人覃天等于2017年3月14日18时许,与覃杰、黄天省(均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西侧的夜市伺机扒窃。其中覃杰负责开车,被告人覃天等与黄某负责动手扒窃,大约19时许,被告人覃天等趁被害人胡某行走不备之机,扒窃得其外套左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40元的KOOBEE牌M6型手机1台。201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银立荣、覃天等和覃杰、黄某扒窃得手后,一同乘车至长沙市天心区他城公寓负二楼地下车库被公安机关抓获,前述被盗手机3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立荣、覃天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银立荣、覃天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银立荣、覃天等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银立荣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判处被告人覃天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刑罚。被告人银立荣、覃天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立荣、覃天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银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覃天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