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开发区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绿灯的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致后者又与其前方牟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郝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0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郝某某赔偿杨某某56000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绿灯的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致后者又与其前方牟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和小型轿车损坏。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6.01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得知牟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协议书、证人牟某某、杨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01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依法视为自首,可以从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山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房清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