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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邓先仲与刘建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先仲,刘建民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先仲,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七团五连职工,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伊犁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民,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七团十一连职工,住该团。上诉人邓先仲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先仲及其委���诉讼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12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7月1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先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建民支付邓先仲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1482元及银行同期利息15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建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播时,刘建民在六十七团称,赊购其甜菜种子的,可以每公斤0.535元的价格将甜菜交售到六十四团糖厂。邓先仲从刘建民处购买2.5箱甜菜种子,并让其放在张伟处,邓先仲自己提取。甜菜收获后,刘建民称其合同丢失,无法将甜菜售往六十四团糖厂。邓先仲便将459.28吨甜菜以单价0.475元出售到金泉甜菜收购点,按每公斤甜菜0.5元计算,邓先仲每公斤损失0.025元,共造成损失1148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刘建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先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建民因违约给邓先仲造成的损失11482元、利息1500元;2.刘建民负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邓先仲从案外人张伟家中领取了2.5箱甜菜种子。同年4月,刘建民得知邓先仲使用了其甜菜种子。2012年秋季,邓先仲将其种植的甜菜以张忠元的名义交至四方实业公司设在金泉的甜菜收购站,该站的甜菜收购价格为每公斤0.47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先仲虽然使用了刘建民的甜菜种子,但邓先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建民之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刘建民承诺按照0.50元每公斤的价格回收邓先仲种植的甜菜,故邓先仲以刘建民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刘建民赔偿违约损失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邓先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元,由邓先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已生效的(2017)兵04民终4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建民与张伟之间存在买卖8箱甜菜种子的合同关系。邓先仲所称的购买刘建民的2.5箱甜菜种子,包括在刘建民出售给张伟的8箱甜菜种子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邓先仲称与刘建民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建民存在此关系。本院已生效的(2017)兵04民终4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邓先仲所称的2.5箱甜菜种子是刘建民卖给张伟的。邓先仲并无证据证明其种植的2.5箱种子是直接从刘建民处购买,因此,邓先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判决以邓先仲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邓先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邓先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张建立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梦瑶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