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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飒炯与俞士杰、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飒炯,俞士杰,胡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149号原告:吕飒炯,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俞士杰,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胡建军,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吕飒炯与被告俞士杰、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飒炯、被告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飒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士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胡建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俞士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12日还清,该借款由被告胡建军保证。被告俞士杰借款后未予归还,被告胡建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胡建军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应由被告俞士杰归还,如其不能归还,被告胡建军才应当还款。被告俞士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一份,被告胡建军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被告胡建军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俞士杰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飒炯与被告俞士杰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胡建军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俞士杰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胡建军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俞士杰对借款期限约定明确,现已逾期,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建军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胡建军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胡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士杰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俞士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士杰返还原告吕飒炯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建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士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俞士杰、胡建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甄淑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