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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全、罗建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罗建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全,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罗建正,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罗建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鹏、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罗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0时30分,被告人周全、罗建正在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与城中北路的路口吃宵夜时,因怀疑被害人宗某1盗窃摩托车,将宗某1殴打致伤。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宗某1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罗建正到大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周全、罗建正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宗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宗某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全、罗建正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周全、罗建正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摩托车物证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人员信息查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等书证,证人杨某1、杨某2、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罗建正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全当庭认罪并由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建正向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大悟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周全、罗建正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建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从洲审判员  肖 刚审判员  张炜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