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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安春彩与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春彩,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6民初264号原告:安春彩,女,汉族,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林、张鹏,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高国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斌,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2号院29号楼。负责人:焦振军,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女,汉族,1991年2月1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一厂西三街**号楼*单元附*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春彩诉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置业”)、被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街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春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林、张鹏,被告亚星置业、被告盛世物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春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追加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安春彩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安春彩的原同事韩建敏在江南第一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有一套住宅。2017年5月15日原告随原同事韩建敏在江南××××楼看房,行至负一楼时,由于楼道里光线黑暗,楼道尽头没有安装防护设施,也没有安放任何警示标志,致原告在行走时自负一楼坠落至负二楼,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郑州市上街区第十五人民医院(南院)急救车接走治疗,被大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肩胛骨骨折;5、T1-T4椎体压缩性骨折;6、L4椎体压缩性骨折;7、L3椎体横突骨折;8、双肾挫伤;9、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8天,于2017年6月2日出院。就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赔偿一事经上街区中心路司法所及江南社区居委会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亚星置业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原告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主体,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答辩人作为房屋开发主体,原告受伤小区江南仅为答辩人开发项目,并非实际管理人,2014年8月18日,答辩人与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盛世物业自2014年8月18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期间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第2款、第7款约定,业主入住后,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江南小区已经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江南××××楼于2016年1月开始交房入住,韩建敏家房屋于2016年10月23日交房装修入住,物业公司为C11号楼的实际管理人。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答辩人并非原告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主体,针对小区内的安全管理既不存在作为义务,也未实施任何违法侵害行为,故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答辩人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损害结果的发生因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损害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下午两点半至三点半之间,事发地为负一层采光井处,阳光恰可沿采光窗口照入负一层,距离事发地越近光线越充足,事发时接近夏季且为一天中阳光最强烈的时间段,此处即使在冬季,自然光也能将采光井处看的清清楚楚,况且事发负一层安装有声光控灯,能够正常工作,故并非原告所称“光线黑暗”,而是光线充足。此外,事发时,有维修工赵银辉、王红仓正在现场施工,当时狭窄的走道内散乱有施工工具、焊机、电缆线、材料等,C11-505户业主韩建敏带领原告到负一楼欲要带原告查看自家储藏室,经过施工现场,并询问维修工是否在安装采光井护栏,维修工明确告知韩建敏与原告现场正在安装采光井围栏,存在危险,不要靠近,赵银辉、王红仓确认韩建敏清楚了解施工目的、现场环境,并得知其是要去自家储藏室(韩建敏家储藏室距离采光井有4米远)后,让位其进入,维修工人已经进行了危险提示,考虑到现场光线充足,完全能够看清采光井,此外韩建敏家的储藏室距离采光井尚有一定距离,采光井的位置在负一层尽头处,井边尚有高17cm,宽33cm的高台,起到保护、提示作用,如非原告出于好奇或其他原因探出身向下观望,根本不存在跌落可能。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途径围栏施工现场,有维修工人进行提示的情况下,仍然自行到采光井边进行观看,由于疏忽大意不慎跌落,其应该能够意识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发生因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且在原告跌落后,维修工人第一时间拨打120进行报警,送其就医,主动提供帮助。答辩人认为在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原告应当对自身行为承担完全的责任,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数额非合理损失数额,其所主张医疗费中医保统筹部分应进行扣减。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3159.2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601.39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补偿性、保障性的保险,原告不应当通过医疗保险获利,对已经由医保统筹支付过的医疗费重复主张。原告应在医保赔付后的实际损失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赔付的,不应予以支持。四、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能提供计算标准,对总金额提出异议。盛世物业辩称,一、被告已尽到合理保障的义务,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损害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下午两点半至三点半之间,事发地为负一层采光井处,阳光恰可沿采光窗口照入负一层,事发时接近夏季且为一天中阳光最强烈的时间段,此处即使在冬季,自然光也能将采光井处看的清清楚楚,并非原告所称“光线黑暗”,而是光线充足。此外,事发时,有维修工赵银辉、王红仓正在现场施工,当时狭窄的走道内散乱有施工工具、焊机、电缆线、材料等,C11-505户业主韩建敏带领原告到负一楼欲要带原告查看自家储藏室,经过施工现场,并询问维修工是否在安装采光井护栏,维修工明确告知韩建敏与原告现场正在安装采光井围栏,存在危险,不要靠近,赵银辉、王红仓确认韩建敏清楚了解施工目的、现场环境,并得知其是要去自家储藏室(韩建敏家储藏室距离采光井有4米远)后,让位其进入,维修工人已经进行了危险提示,考虑到现场光线充足,完全能够看清采光井,此外韩建敏家的储藏室距离采光井尚有一定距离,采光井的位置在负一层尽头处,井边尚有高17cm,宽33cm的高台,起到保护、提示作用,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途径围栏施工现场,有维修工人进行提示的情况下,仍然靠近采光井,后由于疏忽大意不慎跌落,其应该能够意识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发生因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且在原告跌落后,维修工人第一时间拨打120进行救助,送其就医,主动提供帮助。被告认为在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原告应当对自身行为承担完全的责任,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已获得社会医疗保险补偿的医疗费部分应予以扣除,不应获得重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安春彩在其朋友韩建敏的带领下前往韩建敏购买商品房的亚星江南小区,在行至C11号楼负一楼时,安春彩从负一楼采光井处坠落受伤。安春彩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门诊费用3111.28元、住院医疗费用11110.44元(含医保支出8601.93元)。诉讼过程中,安春彩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72号)载明:安春彩双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安春彩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安春彩申请韩建敏出庭作证,庭审中韩建敏陈述称,2017年5月15日,安春彩让其带她去其所住的江南看房,当时其从C11号楼步梯进入地下室,在地下一层遇到两个工人拿着钢管,工人说准备去焊栏杆,其感觉是加装采光井的栏杆。因通往其家地下室走廊的灯光光线不好,在其准备掏手机开灯时安春彩发生了坠落事故。采光井处有白光,但是给人感觉白的跟墙一样,采光井处有台阶,但是没有安全提示标识。因其家的地下室距采光井有一定距离,其没有准备往采光井处去,就未告知安春彩采光井的事。安春彩向本院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左照九洋印刷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2-5月份的工资表以及郑州市上街区杨兴龙土产店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安春彩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2014年8月18日,亚星置业与盛世物业签订《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盛世物业为亚星江南社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业主入住后,由盛世物业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含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内天井)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韩建敏购买的亚星××小镇××楼1单元505室于2016年10月23日交付房屋钥匙并经韩建敏验收。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安春彩在亚星××小镇××楼地下采光井处坠落受伤,采光井的管理人未在采光井处加装防护措施,亦未进行安全提示,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安春彩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采光井管理人的认定,依据亚星置业与盛世物业签订的《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之内容及C11号楼业主已经入住、安春彩前往亚星××小镇××楼看房未通过亚星置业公司之情形,确认本案中,采光井的管理人为盛世物业,亚星置业对安春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安春彩作为成年人,在前往光线较暗的地下一层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亦应当负有过错。综合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盛世物业上街分公司对安春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春彩诉请其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1110.44元、门诊医疗费3111.28元、误工费19040元(3400元/月÷30×168天)、护理费7800元(3000元/月÷30×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4378.26元(27232.92×21%×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安春彩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同意从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中扣除已报销的金额。关于安春彩的损失,依据庭审及其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安春彩提交的门诊医疗票据载明之内容,对安春彩主张的门诊医疗票据3111.28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医疗费用,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医保统筹支付8601.93元、安春彩个人账户支付1291.51元、安春彩个人支付1217元,故本院确认安春彩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508.51元,以上安春彩支付的门诊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619.79元(3111.28元+1291.51元+1217元)。2、关于误工费。安春彩向本院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左照九洋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结合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72号)载明的内容,安春彩损伤后的护理期为15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2147.06元(29557.86元/年÷365天/年×150日)。3、关于护理费。安春彩向本院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杨兴龙土产店与护理人员张占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予以确认,但依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72号)载明的内容,安春彩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6000元。4、关于营养费。依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72号)载明的内容,安春彩损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故其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18天的事实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安春彩的身份信息及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378.26元[27232.92元/年×20年×(20%+1%)]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关于鉴定费1300元。依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载明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可。综上,上述安春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39885.11元,被告盛世物业应向原告安春彩支付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219.58元(139885.11元×70%+6000元+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春彩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219.58元;二、驳回原告安春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安春彩已预交),由原告安春彩负担445元,被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街分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超审 判 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