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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584号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杨立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杨涛,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住大武口区。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被告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涛向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物业费2042.9元、电梯费1640元、公共能源费135元、水费479.5元及违约金1289.2元,共计55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星海时代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4月5日,原告与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星海时代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星海时代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相关服务,并且约定物业相关服务等各项费用及违约金等相关事宜。被告系该小区XXX号房屋业主。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相关各项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费事宜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杨涛辩称,对欠的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在物业公司服务管理期间,被告家丢失两辆电动车,找物业公司解决,物业公司没有解决问题,也没有好态度,原告服务不到位,去找原告解决问题也不能解决,被告不应交纳物业费;在提供服务期间,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杨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定。原告为星海时代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关物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42.90元、电梯费1640元、公共能源费135元、水费479.50元,合计427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不到位,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构成对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的根本违反,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服务不到位不应交纳相关物业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费违约金,虽然业主以物业服务不到位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但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对于业主提出的一些要求,做到属于物业应该解决的及时解决,不属于物业解决的以好的态度、方式告知清楚,这也是物业服务的应有之义,原告当庭自认其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对于业主拒缴物业费,自身存在过错,不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被告不予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向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42.90元、电梯费1640元、公共能源费135元、水费479.50元,合计427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立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杨涛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昕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