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侯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侯现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盛亚辉,系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现英,女,汉族,1958年2月2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周传海,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侯现英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50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应当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侯现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现英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财产损失,以上共计131565.0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0时55分,冀银浩驾驶豫K×××××号重型货车沿S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铺转盘东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侯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侯现英受伤,所驾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冀银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现英无事故责任。对此双方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对此双方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0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侯现英属十级伤残,期间花费鉴定检查费1120元。该伤残鉴定是经该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侯现英的车辆损失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侯现英的电动车车辆损失总值为2200元,为此侯现英支出评估费100元。该评估结论是通许县交警队依法委托做出的,该院予以确认。侯现英虽为农村户口,根据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通许县城关镇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租住房屋邻居的证言,侯现英至事故发生前已在通许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侯现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院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侯现英提交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共住院4次。2016年4月26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19天,支出医疗费26192.06元;2016年10月18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甲状腺机能减退症,心率失常;2016年10月31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5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席汉氏综合征、窦性心动过速、神经性头痛;2016年11月17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4天,诊断为胃炎。后三次住院均经新农合报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对三次住院提出治疗于本次事故外伤无关,对此该院予以采纳,该院确认侯现英因本次事故住院119天。侯现英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619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3570元;3、营养费:2380元。119天×20元/天=2380元;4、护理费:9937.98元。(30482元/年÷365天/年)×119天=9937.98元;5、误工费:17377.67元。(25576元/年÷365天/年)×248天=17377.67元;6、鉴定检查费:1120元。700元+420元=1120元;7、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财产损失:2200元;10、评估费:100元;11、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冀银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现英无事故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侯现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侯现英所受损伤的严重程度、事故各方的过错及当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为6000元。侯现英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确实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侯现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8087.65元(10000元+9937.98元+17377.67元+51152元+1120元+6000元+500元+2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22442.06元[26192.06元-10000元+2380元+3570元+200元+100元];以上共计120529.71元。对侯现英超出该院认定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现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529.71元。二、驳回侯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1.3元,由侯现英负担245.87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负担2685.43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侯现英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的结果。本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冀银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现英无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侯现英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侯现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城关镇第五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侯现英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生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侯现英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0元,较为适当。因本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不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