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民初6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巨达公司诉庄爱忠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巨达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庄爱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6988号 原告临沂巨达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李庄镇家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蓓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庄爱忠,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庄楼村1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巨达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达公司)与被告庄爱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奇、被告庄爱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四个月工资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拖欠被告四个月工资1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先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直接要求劳动关系相关待遇,被告程序违法,被告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庄爱忠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仲裁时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公司工资、人员名单、签到表等证据,相反被告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仲裁程序合同,其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被告提供的巨达公司授权书。原告质证称对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授权书不是原告单位制造,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蓓盈个人真实书写,章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授权书要加盖法人专用章。原告巨达公司对授权书提出异议,但其不对授权书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蓓盈的签字申请鉴定,亦没有其它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庄爱忠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未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因原被告对巨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蓓盈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被告庄爱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与陈蓓盈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的部分转账记录时间、数额、交易网点等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对被告庄爱忠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认定并采纳。3.原告巨达公司与被告庄爱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巨达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庄爱忠只是代销原告设备,但其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明,亦未提交与被告存在代销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庄爱忠提交巨达公司盖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蓓盈签字的授权书一份,授权书明确庄爱忠为公司市场部经理,且陈蓓盈郯城农商行银行卡(卡号:6223191656875155)历史交易明细中有向被告庄爱忠银行卡多次转账的记录。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被告庄爱忠工资数额的确定。被告庄爱忠主张工资为2500元,但其自认其银行卡中2014年12月工资2300元、2015年1月2400元、2015年2月工资1639元、2015年3月工资3000元、2015年4月工资3033元,本院认为工资应以银行卡交易明细为准。同时,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巨达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本院对被告庄爱忠的工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庄爱忠上述五个月的工资情况,认定被告庄爱忠月平均工资为2474.4元。 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等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庄爱忠到原告巨达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庄爱忠自行离开巨达公司。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被告庄爱忠向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巨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巨达公司支付2015年7月到10月份的工资及所欠业务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郯劳人仲案字[2016]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共计40000元。原告巨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庄爱忠月平均工资为2747.4元,原告巨达公司拖欠被告庄爱忠2015年7月至10月四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巨达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庄爱忠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9897.6元(2474.4元/月×4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巨达公司依法应向被告庄爱忠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24744元(2474.4元/月×10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庄爱忠自行离开公司,不符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被告庄爱忠要求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巨达公司与被告庄爱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被告庄爱忠四个月的工资989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44元;原告巨达公司不支付被告庄爱忠经济赔偿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巨达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被告庄爱忠支付拖欠的四个月工资989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44元; 二、原告临沂巨达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庄爱忠经济赔偿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巨达科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代理审判员  李增欣 人民陪审员  曹树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