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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建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新,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南昌铁路局福州客运段列车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郑建新与被害人刘某等人一同在福州市晋安区华林某2KTV的K13包厢唱歌喝酒。其间,郑建新见刘某将一部iPhone7plus型手机放在包厢沙发上,于是趁刘某不注意将该手机拿走后离开现场。2017年1月1日,郑建新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1。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6650元。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郑建新在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中路锦江之星酒店被抓获。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归还刘某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的被盗黑色IPhone7P1us型手机的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榕价认扣[2017]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6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琳珊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