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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胡顺来与褚延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来,褚延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008号原告:胡顺来,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延余,男,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森,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栋,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顺来与被告褚延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明、被告褚延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森、庄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顺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褚延余赔偿原告损失490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6时许,被告褚延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河东区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正阳路交汇左转弯时,与沿河东区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顺来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顺来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延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褚延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至今未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剥夺了被告复核的权利。结合事故现场视频来看,原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违反信号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第3713126201602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褚延余对该证据存有异议,认为应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并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予以佐证,经查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是违反信号灯通行的,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医疗费单据两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0号关于胡顺来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河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4号关于对胡顺来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第3713126201602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对于该争议焦点,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褚延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胡顺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原告褚延余的伤残等级鉴定的效力,对于该争议焦点,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结合原告胡顺来的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胡顺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84.23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90天×59.39元/天=5345.1元,护理费60天×59.39元/天=3563.4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车辆损失646元,施救费30元,上述损失共计49068.73元。因被告褚延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胡顺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9068.7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顺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49068.73元,由被告褚延余赔偿49068.73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褚延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