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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帆与李佐彬、谢秋玲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帆,李佐彬,谢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2民特36号申请人:江帆,男,生于1973年12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申请人:李佐彬,男,生于1946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申请人:谢秋玲,女,生于1948年8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申请人江帆与被申请人李佐彬、谢秋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帆称,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南环路电力公司第四栋宿舍内的一套单元房(房产证号: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2.3.1111.1),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申请人称其儿子谢伟做工程需要,向申请人借款。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被申请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南环路(电力公司第四栋宿舍内)的一套单元房(房产证号: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字号:建始房他证业州字第××号)。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还借款本金,谢伟仅代为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申请人现居住于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34号水利局宿舍二单元202室,该房屋亦属于被申请人实际所有,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被申请人一直未居住,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对被申请人的居住、生活没有任何影响。被申请人李佐彬、谢秋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其履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该约定及其履行行为应为部分无效。若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可能损害被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能成就,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帆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向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