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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丽红、浙江搏洲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红,浙江搏洲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红,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敏,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约翰,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搏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东路。法定代表人:郑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琳,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丽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搏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卫东主持于2017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陈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敏、被上诉人搏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搏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与浙江程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能公司)签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陈丽红作为程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驻工地代表,部分款项经过陈丽红账户,陈丽红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本案诉讼主体。(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同意就合同中的夹芯板质量问题参与共同维修,上诉人对其他质量并没有保修义务。二、钢结构工程保修期一年,被上诉人的保修期已过。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钢结构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验收之日起一年。自2012年工程交付至今已有五年,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合同保修时间内对其他工作提出异议,保修期限已过。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建筑手续。四、2012年7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设的1、2、3号车间厂房工程钢板,没有约定屋脊处设置包角或挡水条,上诉人按约交付给被上诉人验收合格,故屋脊处未设置包角或挡水条可能在大雨出现滴漏与上诉人无关。五、鉴定书上关于渗漏原因1、2、3、4被上诉人的防水材料SBS与墙脱开、老化所导致雨水渗漏,防水材料SBS是土建工程,该工程是被上诉人另外发包他人做的,被上诉人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根据相应合同约定承担维修义务,上诉人做的是钢板工程,土建工程的防水材料SBS老化与上诉人无关。其实防水材料SBS使用年限一般只有三年。六、被上诉人没有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两个车间仅几处SBS防水材料老化,即使全部更换SBS防水材料,成本6千元(20元×150米×2)、工资3000元,共计费用9000元。赔偿金额应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提示,被上诉人拒绝鉴定,无法确定赔偿金额,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0000元及承担10000元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搏洲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片面的。鉴定报告中明确2、3车间有屋面漏水,是上诉人维修后导致,对于周边的SBS,在维修屋面时屋面与旁边的衔接部分是有要求的,要保证屋面不漏水,周边不渗水。对于SBS材料问题,国家标准最少使用年限是五年,SBS拉开或脱裂是上诉人造成,鉴定报告中也是明确的。上诉人认为三个车间是程能公司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是挂靠程能公司,否则没有必要在(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中承担责任。上诉人称2015年屋面维修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只是上诉人一面之词,上诉人并没有出示验收合格的单据。关于损失数字,SBS成本价格远远不止2万元,被上诉人询问过相关人员,认��需要5万多元,按照上诉人所说成本只要6千元,为什么没有修理。涉诉房屋为合法建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搏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丽红支付搏洲公司因钢结构屋面渗漏产生的维修费用52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该案诉讼费、评估费由陈丽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7日案外人程能公司(陈丽红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搏洲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程能公司承建位于绍兴袍江工业集聚区越东路的搏洲公司1-3号车间厂房屋面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74.5万元,另约定1、合同价格包含现场质量监督部门验收费、配套费及管理费、发票税收款额;2、屋面板换成轻质夹芯板,面板厚约0.5㎜,底板约0.35㎜,“大给沟”换成不锈钢材料,厚度为1-2㎜,其规格仍按原设计。程��公司委派陈丽红为驻工地代表。工程施工完成后屋面出现大面积生锈。搏洲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陈丽红、程能公司,经该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丽红、程能公司为搏洲公司修复生锈屋面,修理内容为搏洲公司更换屋顶生锈的钢结构夹芯板瓦片表层铁皮,需确保三年内不生锈、基本不褪色,需涂防锈漆、贴铝箔,修理费用中铁皮、防锈漆、铝箔、相关材料由程能公司提供,陈丽红负责施工并承担施工相关费用;…搏洲公司已支付程能公司工程款357.5万元,尚余保修金17万元于上述修理工程完工后三年内的最后7日内付清,由搏洲公司直接支付给陈丽红,如三年内发生铁皮生锈的质量问题由程能公司承担,搏洲公司扣留保修金,由程能公司直接支付给陈丽红,因施工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陈丽红承担。庭审中,搏洲公司、陈丽红确认陈丽红已履行调解协议,对原生锈屋面进行防锈处理后,另覆盖了一层彩钢铁皮,于2015年10月完工。后搏洲公司发现屋面修复后出现渗漏,遂成讼。经搏洲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博洲公司1-3号车间厂房屋面是否存在渗漏及渗漏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浙江搏洲机械有限公司2号、3号车间厂房屋面存在渗漏,渗漏原因为1、防水材料(SBS)与女儿墙脱开导致雨水进入从而渗漏;2、防水材料(SBS)与不锈钢檐沟翻边脱开导致雨水进入从而渗漏;3、防水材料(SBS)与屋面彩钢板脱开导致雨水进入从而渗漏;4、防水材料(SBS)本身老化、破损导致雨水进入从而渗漏;5、屋脊处部分彩钢板未设置包角或挡水条,风力较大时雨水逆流从屋脊处流出再沿下部彩钢板滴落引起滴漏。为此,搏洲公司垫付鉴定费23000元。2016年9月,该院委托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博洲公司1-3号车间厂房屋面渗漏需要维修的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因搏洲公司逾期未预缴相应鉴定费用,现已退回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搏洲公司、陈丽红之间的合同关系,经搏洲公司与案外人程能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该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81号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应认定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认定搏洲公司2号、3号车间厂房屋面存在渗漏问题,渗漏的原因有五,其中第五点“屋脊处部分彩钢板未设置包角或挡水条,风力较大时雨水逆流从屋脊处流出再沿下部彩钢板滴落引起滴漏”与陈丽红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涉案厂房屋面修复施工工程由陈丽红负责更换屋面生锈的钢���构夹芯板瓦片表层铁皮,防水材料(SBS)并非搏洲公司、陈丽红在(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81号案件中讼争标的,涉案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系案外人程能公司承建,且相关材料由程能公司提供,故渗漏原因中有关防水材料(SBS)与女儿墙、不锈钢檐沟翻边脱开导致的渗漏及防水材料(SBS)本身老化、破损导致的渗漏与陈丽红施工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虽陈丽红仅更换屋面生锈的表层铁皮,但出于屋面钢结构工程的整体考虑并结合一般施工惯例,原有的防水材料(SBS)与屋面彩钢板之间衔接处的巩固陈丽红同样应负附随义务,故渗漏原因中的防水材料(SBS)与屋面彩钢板脱开导致的渗漏与陈丽红施工仍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搏洲公司在该院委托对其1-3号车间厂房屋面渗漏的修复方案鉴定过程中未依法预缴鉴定费,视为自行撤回鉴定申请,即无法再进行修复费用鉴定,但考虑损失实际存在,该院酌情确定陈丽红赔偿搏洲公司维修费20000元。另,搏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其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其他合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陈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丽红支付给搏洲公司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搏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丽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搏洲公司负担700元,陈丽红负担225元;司法鉴定费23000元,由搏洲公司负担13000元,陈丽红负担10000元;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丽红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4年8月9日搏洲机械钢结构屋面夹芯板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夹芯板问题上诉人愿意承担责任,但与包角无关。搏洲公司质证认为,处理协议一审中没有出现过,是二审提交的证据,对该复印件被上诉人代理人需要庭后核实,被上诉人庭后未就此回复法庭。被上诉人搏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2,三个厂房的房产证复印件三页,拟证明搏洲公司厂房是合法建筑。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钢构这块是没有房产证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虽然搏洲公司庭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因此后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陈丽红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实际维修情况确定,该处理协议不能证明陈丽红对厂房渗漏没有责任;对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本院对双方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三项:一、上诉人陈丽红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陈丽红主张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为搏洲公司与程能公司,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1年3月17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确定陈丽红为程能公司委派驻工地代表,陈丽红并在合同书程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陈丽红与程能公司均系(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81号案的被告,该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程能公司、陈丽红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开始动工修理,于一个月内完工,修理内容为搏洲公司更换屋顶生锈的钢结构夹芯板瓦片表层铁皮,修理费用中铁皮、防锈漆、铝箔、相关材料由程能公司负责提供,陈丽红负责施工并承担施工相关费用,如三年内发生铁皮生锈的质量问题由程能公司承担,因施工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陈丽红承担。据此,陈丽红系搏洲公司厂房屋面相关维修工程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搏洲公司现以陈丽红施工原因引起屋面渗漏为由起诉要求赔偿维修费用和违约金,陈丽红系本案合格被告,本院对陈丽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陈丽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丽红认为鉴定结论关于渗漏原因1、2、3、4与搏洲公司的防水材料SBS的质量、现状等相关,属土建工程部分,与上诉人职责无关,被上诉人1、2、3号车间厂房工程钢板也没有约定屋脊处设置包角或挡水条,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陈丽红、程能公司为搏洲公司修复生锈屋面,相关材料由程能公司提供,陈丽红负责施工并承担施工相关费用,因施工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陈丽红承担。鉴定结论列举的屋顶渗漏原因包括防水材料(SBS)与屋面彩钢板脱开导致的渗漏等,陈丽红作为负责为搏洲公司修复生锈屋面的施工人,应同时做好原有的防水材料(SBS)与屋面彩钢板之间衔接处的巩固工作。另陈丽红也未能根据需要,在屋脊处部分彩钢板设置包角或挡水条,致风力较大时雨水逆流从屋脊处流出再沿下部彩钢板滴落引起滴漏。综上,搏洲公司厂房屋面渗漏与陈丽红的施工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陈丽红主张与其施工无关,无需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陈丽红认为钢结构工程保修期一年,搏洲公司的保修期已过。本案搏洲公司主要根据(2015)绍越袍民初���第98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诉讼,不存在已超过钢结构工程保修期一年的情形。陈丽红认为搏洲公司厂房钢构部分没有合法产权证。本案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厂房是否具有合法产权证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陈丽红认为修复渗漏屋面只需9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陈丽红向搏洲公司赔偿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陈丽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靓审判员 陆卫东审判员 彭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