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琳君与陶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琳君,陶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568号原告:何琳君,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来,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云平,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何琳君与被告陶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陶云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浙10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琳君、被告陶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琳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2月中旬,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冰冻带鱼。2016年12月30日(农历2016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7日(即农历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未付。被告陶云平答辩称:一、欠条出具后,原告同意部分货物降价处理,降价后的实际欠付货款应为260000元;二、当初欠条只写了带鱼款多少钱,对付款时间是没有约定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欠款属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三、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带鱼的数量及原告方同意带鱼降价出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关于付款时间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原告认为其为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付款时间约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内容是原告后加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货款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复印件且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所载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价格协商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农历2016年12月2日),经结算,被告陶云平共欠原告何琳君带鱼货款310000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17日(即农历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何琳君与被告陶云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带鱼货款31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为证。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欠条出具后双方对带鱼价格重新协商定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协商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琳君货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3元,减半收取3091.5元,由被告陶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新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