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兴华与任玺谕段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华,段玉强,任玺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262号原告:黄兴华,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段玉强,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任玺谕,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原告黄兴华与被告段玉强、任玺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黄兴华,被告段玉强、任玺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玉强和任玺谕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50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借款6.5万元与被告段玉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段玉强辩称,我们之前经营各自的餐饮店,原告知道我在外面放水,于2013年11月给了我1万,让我帮他拿出去放水。在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5月17日,他又分别转账给了我2万和3.5万元,让我去帮他放水,后来没几个月那边就还不起利息了。一直到2015年9月29日,他们两口子找到我店里来,要求我去追这个钱,让我给他们一个交待。但由于那人跑了,原告老婆急了,就让我给他打了一张借条。但其实这个钱不是2015年9月29日借的。被告任玺谕辩称,我一直就不清楚这个情况。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我借了65000元给段玉强。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这笔债务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内。3、冰三度加盟协议、扎啤对账单,证明2013年开始我们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段玉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这个借条是我写的。对证2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债权债务不是在婚姻关系内产生,而是在之前就产生了。对证三无异议。被告任玺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二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债权债务不是在婚姻关系内产生,而是在之前就产生了。对证三协议我不清楚,对账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被告段玉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商行对账单,证明这65000的组成及其时间(2013年12月5日原告转了2万给我;2014年5月17日转了35000元给我;2013年11月左右给了一万的现金)。原告黄兴华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流水是我们之间业务往来产生的,跟这个65000元没有关系,这65000元是借给他就出的条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段玉强向原告黄兴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兴华先生陆万伍仟圆整(65000.00),立此为据。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段玉强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段玉强与任玺谕在该笔债务产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任玺谕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称实际并未向原告借钱,而是在2013年、2014年原告让其帮他放水而产生的债务,当时二被告并无婚姻关系,并提供了相应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但因原告与段玉强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银行流水记载的账务往来较多,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段玉强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属实,有段玉强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段玉强自认该笔债务的陈述为凭,且当时段玉强与任玺谕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系段玉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交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算。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愿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归还其借款65000元及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部份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段玉强、任玺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兴华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黄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元,由被告段玉强、任玺谕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段玉强、任玺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吴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