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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73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乔某,女,1993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张某与乔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乔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找未果,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扣划被执行人乔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156.67元。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其未申报,本院查找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