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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执12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某、阮凤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阮凤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2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某,男,2010年3月14日出生,住海盐县。被执行人阮凤根,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海盐县。本院于作出(2017)浙0424执12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阮凤根的银行存款665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阮凤根的银行存款665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孝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