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12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某、阮凤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阮凤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2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某,男,2010年3月14日出生,住海盐县。被执行人阮凤根,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海盐县。本院于作出(2017)浙0424执12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阮凤根的银行存款665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阮凤根的银行存款665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孝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