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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亥军与吴立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亥军,吴立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亥军,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立顺,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姜亥军因与被申请人吴立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姜亥军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内08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姜亥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内08民申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姜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雄,被申请人吴立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亥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限长达72个月,与有关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最长审理期限为15个月的规定相违背,严重超期审理,怎能保证实体审理的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15日与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建友牌砼泵一台及部分配套设备,并支付首付款4.2万元,后续设备款因该公司出售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因而引发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退回我们二人支付的首付款,剩余设备款不再追要。故实际并未支付该设备款,另行购买了中联重工的砼泵。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为合格产品且将没有支付的设备款视为已经付清全款,并判令申请人按合格设备的剩余价值支付被申请人设备款,该判决结果不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7日就双方2001年合伙账目在会计孙竹彬及吴广山的作证下进行了审计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可,故2001年的合作账目应以该审计结果为准,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该审计结果,一方面又视该审计结果为无物,另行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没有原始凭证支持的2001年合伙期间原告支出项进行了重复计算,且部分事实以视为、推定等猜测性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如此前后矛盾又想当然的裁判方式怎能保证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收工程款为5272767.66元,实收工程款为5506905.20元,而一审法院根据自己计算的结果认定实领工程款数额为5460671.2元,比生效裁判认定的实收工程款少了10万余元。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期间,申请人还在国泰另有两个工程项目独自承揽,分别是国泰地下停车场及4#楼工程,因国泰公司将申请人在国泰公司的所有账目包括与被申请人的合伙工程作为一账处理,因此申请人从国泰公司的领款中不仅包括合伙工程款,还包括申请人独自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但一审判决错误将申请人其他工程项目的领款全部认定为合伙工程领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设备总价及折旧的依据是一份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既不是法院主动委托鉴定,也非双方共同委托,同时,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在该鉴定结论中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建友砼泵视为合格设备,并在没有见到实物的情况下想当然的定出了33583元的折旧费。但一审法院却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吴立顺辩称,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于复杂疑难案件。因建友砼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在合伙期间通过诉讼后达成调解协议,山东建友补偿了两台配料机,价格为132000元,此款已认定为合伙财产,不能因为未支付132000元而不认定为共同财产。关于合伙账目的问题,一审时已委托鉴定,但因账目不规范会计事务所将案件退回,并非没有鉴定。关于共同购置的合伙工程机械,是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质证的鉴定机构,对工程机械设备的折旧作出的鉴定,一审据此判决正确。关于工程款,因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国泰公司的工程款是5506905.52元,利润共享,按照各自的领款金额领取款项没有错误。依据申请人本人陈述,因该案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工程款,而且在合伙期间申请人另外还有其他单独工程,所有他还支付了其他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认为,1、本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吴立顺要求姜亥军支付其工程款及设备款。但吴立顺未提供双方合伙账目的结算清单亦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审计结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虽然在吴立顺、姜亥军均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委托相关部门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数额进行鉴定,但因未提供鉴定材料,被鉴定机构退案。由于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对合伙账目亦未进行审计鉴定,故吴立顺与姜亥军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认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便认定姜亥军应返还吴立顺工程款615845.83元,证据是否充分?2、姜亥军称,其在与吴立顺合伙承建国泰大厦土建工程期间,本人还独自承揽国泰地下停车场及4#楼工程,因国泰公司将申请人在国泰公司的所有账目包括与被申请人的合伙工程作为一账处理,因此申请人从国泰公司的领款中不仅包括合伙工程款,还包括申请人独自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吴立顺对双方合伙期间,姜亥军个人还从国泰公司承揽其他工程的事实认可,那么,在一审认定姜亥军领取的工程款中包括多少合伙工程的工程款和姜亥军个人承揽工程的工程款应予进一步查明。3、姜亥军与吴立顺于2001年4月15日与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建友牌砼泵一台及部分配套设备,并支付首付款4.2万元,后续设备款因该公司出售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因而引发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退回了首付款,剩余设备款不再追要。因该设备无法使用,故二人又另行购买了中联重工的砼泵。而一审判决却将该无法使用的建友牌砼泵依然按照合同价算做双方已购置机器设备,核减折旧后共计判令姜亥军给吴立顺返还设备款519386.73元,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另外,一审法院采信了2010年11月3日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巴价认发(2010)鉴字6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中包括配料机120型两台,但吴立顺与姜亥军合伙期间并未购买该型号的配料机,故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姜亥军在合伙期间个人还承揽了国泰公司其他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故在一审认定的姜亥军支出款项中用于合伙工程多少?用于个人工程多少?应进一步查明。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内08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及临河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7元,退还姜亥军。审 判 长  百 灵审 判 员  温晋泉代理审判员  刘瑞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俊 兰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