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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曹勇、蔡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曹勇,蔡江萍,涂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958号原告刘晓东,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阮长林,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业务员。被告曹勇,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建筑工人,住武宁县。被告蔡江萍,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系曹勇妻子。被告涂利菊,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系曹勇的母亲。原告刘晓东与被告曹勇、蔡江萍、涂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冬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勇、蔡江萍、涂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份起按月利率1.5分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4月8日,被告曹勇、蔡江萍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涂利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曹勇、蔡江萍、涂利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价核对无异)。2、借据1张。3、收款条1张。4、翼龙贷网武宁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1份。5、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被告曹勇、涂利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7、被告曹勇、蔡江萍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曹勇、蔡江萍负有还款责任,被告涂利菊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勇、蔡江萍、涂利菊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勇、蔡江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涂利菊系曹勇母亲。2016年4月8日,被告曹��、蔡江萍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涂利菊提供担保,且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曹勇、蔡江萍向乙方刘晓东借款捌万元,于2016年4月8日交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合同签订时,被告涂利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开始还能打通电话,但后来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到被告家中找过被告,被告举家出走,其中被告涂利菊在自家门口的墙上留言“没有钱还,外出赚钱还款”等字样。今年5月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勇、蔡江萍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有借据、收款凭条及《个人借款合同》在卷为证,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曹勇发放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曹勇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蔡江萍既是曹勇的妻子,也是本案的借款人,同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勇、蔡江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问题,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涂利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应诉,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勇、蔡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晓东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份起按月利率1.5%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涂利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曹勇、蔡江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冬曙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仙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