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市城建物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791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62年1月7日出生,住汉滨区西城。委托代理人马文龙,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物业公司)。住所地:汉滨区江北锦绣花园*号别墅。法定代表人杨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平,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汉滨区香溪路。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市城建物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龙,被告市城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平、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原告购买位于汉滨区世纪新村南2组2号楼##2室商品房1套,2004年4月居住,因原告居室下有被告所有的储藏室漏水,被告认为是原告洗手间地下管道渗水所致,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将原告室内洗手间的进水管道和下水管道拆除检查后不是进水管道和下水管道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厨房用水需从洗手间提水用于生活,排水用水盆倒进洗手间的厕所,为此原告以不交物业费进行抗争长达10年。2014年8月31日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进水管道和下水管道进行维修,但被告未恢复原状,在原告居室的墙体上打孔,将进水管道和下水管道安装在室外的墙体上,并将室内钢管变更为塑料管道,破坏了原告的居室墙体,在冬季,安装在原告居室外的进水管道和下水管道因天冷而冻结,导致原告生活无法正常用水和排水。原告拒交物业费。被告以不缴物业费为由将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以(2014)汉滨民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缴纳物业费后,被告仍未对原告房屋水管恢复原状。请求判令被告对拆除的管道恢复原状。因被告侵权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带来的额外生活负担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房屋产权登记证,用于证明争议的房产系原告所有。3、照片6张,用于证明被告损毁原告居住使用的供、排水管道的事实和供水使用的管道材料和因气候的变化供水的状况。4、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排水管道进行修理而拒绝缴纳物业费的事实。5、请求书、视频资料、录音,用于证明因被告损毁原告下水管道,被告应恢复供、排水管道的事实。6、给排水维修预算清单,用于证明修复进、排水管道的费用为7369元。被告辨称,本案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管道出现问题之后经过同意进行了维修,被告不存在侵权,反而解决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对管道进行维修,被告同意。但原告要求赔偿14年的损失被告拒绝。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张世礼证明,用于证明因原告排水管道渗水,对原告的排水管道进行维修。2、证人鲁明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修复进、排水管道的事实。3、工程规划照片,用于证明地下室漏水的事实。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3,被告以房屋管道过了保修期,管道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同意维修的方案为由提出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供水的现状,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为由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为由提出异议,依据本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马某某拒缴物业费事实,因马某某未应诉和答辩拒缴物业费的理由,依据现状原告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单方要求为由提出异议,依据正常生活的条件,原告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以维修费用不清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证据有效。查明,2002年1月原告购买位于汉滨区世纪新村南2组2号楼##2室商品房1套,2004年4月居住,因原告居室下有被告所有的储藏室漏水,被告认为是原告洗手间地下管道渗水所致,将原告室内洗手间的进水管道和下水管道拆除检查后不是进水管道和下水管道所致。之后,被告对拆除的管道未能及时维修,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用、排水。为此原告以不交物业费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8月31日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进水管道和下水管道进行维修,但被告未恢复原状,在原告居室的墙体上打孔,将进水管道和下水管道安装在室外的墙体上,并将室内钢管变更为塑料管道,破坏了原告的居室墙体,在冬季,安装在原告居室外的进水管道和下水管道因天冷而冻结,导致原告生活无法正常用水和排水。原告拒交物业费。被告以不缴物业费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2014)汉滨民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缴纳物业费后,被告仍未对原告房屋水管恢复原状。请求判令被告对拆除的管道恢复原状,赔偿因被告侵权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带来的额外生活负担损失5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1月入住汉滨区新城办教场社区世纪新村南2组2号楼1单元##2室,经该小区的业委会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被告以原告水管滲水为由将原告供、排水管道拆除检查后,被告对拆除的管道未能及时修复,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供、排水。之后虽经协调,被告对原告的供、排水管道进行维修,但仍不能解决原告正常生活使用供、排水,被告应恢复原告能正常生活之需。诉讼中,被告同意维修管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负担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原告马某某正常使用的供、排水管道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 波人民陪审员 管 大 雪人民陪审员 马 福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