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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程为新、安徽天柱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程为新,安徽天柱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申8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15050135-3。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为新,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天柱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天柱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1628-0。法定代表人:方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建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635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2958-1.法定代表人:王银楼,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因与程为新、安徽天柱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山公司)、安徽建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七冶公司申请再审称,《天柱山大龙窝索道增补变更工程(程为新)造价鉴定报告》中二次搬运费539811.48元,是十七冶公司施工的,不应判由程为新享有。原判认定二次搬运费系程为新所有证据不足,本案鉴定所依据的现场签证单及程为新提供的现场签证材料,有天柱山公司、十七冶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没有程为新个人的签字字样,说明现场签证单中所包含的二次搬运费并非由程为新个人施工。四次庭审中,程为新均没有提供关于组织设计、人员安排的任何证据,程为新认为二次搬运施工任务系其自主施工应提供证据证明。程为新在其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其本人为担心和避免向建钢公司交过多的管理费,而利用以前未用的空白已盖公章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所填写,该协议书实际是假的。原判基于伪造的证据,认定程为新系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程为新提交意见称,程为新系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建钢公司从十七冶公司分包一些基础工程,因此现场签证资料上不可能有程为新的签字。十七冶公司称案涉二次搬运系其���请铜陵保平劳务公司进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平劳务公司也未给十七冶出具证明,而且签证单原件在程为新手中而不是十七冶公司手中。请求驳回十七冶公司的再审申请。天柱山公司提交意见称,天柱山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十七冶公司另案提起的案涉增补工程追偿之诉,也已执行完毕。程为新系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成果已于2013年4月随总承包人十七冶公司的成果一起验收合格交付天柱山公司使用。十七冶公司关于二次搬运费的申请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天柱山公司未同意十七冶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分包。请求驳回十七冶公司的再审申请。建钢公司提交意见称,程为新系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程为新借建钢公司资质所签,材料二次搬运等均有程为新进行��建钢公司没有参加该分包工程施工,也没有对该分包工程进行管理,程为新也非我公司职工。挂靠分包合同价款为379万元,至案涉诉讼之前十七冶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94万元,均由程为新领取,建钢公司分文未扣,亦未向程为新收取分文管理费。(2016)马仲案裁字第0165号裁决书,已裁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建钢公司支付十七冶公司管理费409609元。请求驳回十七冶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十七冶公司提交程为新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程为新自认内容主张原判认定程为新系实际施工人错误,但程为新仅自认《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为其利用以前未用的空白已盖公章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所填写,自认内容与认定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必然矛盾,十七冶公司以《情况说明》为新证据主张程为新非实际施工���,不能成立。天柱山公司与十七冶公司所签订的《安徽天柱山大龙窝索道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4.3明确约定不允许十七冶公司分包,而十七冶公司与建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建钢公司,原判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依据原审查明事实,程为新所施工部分分包工程已于2013年4月经天柱山公司验收合格交付天柱山公司使用,根据程为新提交的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单》、《施工合同》等资料,原判综合十七冶公司前期已向程为新返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以及天柱山公司、建钢公司认可程为新系实际施工人及程为新所施工工程量和履约保证金应为程为新所享有等事实,认定程为新为实际施工人亦无不当。二次搬运工程已实际发生且系案涉工程不可分割部分,鉴定意见和程为新所举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程为新实际施工,十七冶公司主张二次搬运工程系其发包给他人实施,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十七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会审 判 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