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霍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晚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霍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中兴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在中兴西大街与冶金路交叉口右转,行驶至交���口南50米处时与中心护栏相撞,后造成护栏与沿冶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霍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护栏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2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霍某于当晚在守敬岗辖区被民警查处。案发后,被告人霍某对孙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晚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霍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中兴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在中兴西大街与冶金路交叉口右转,行驶至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中心护栏相撞,后造成护栏���沿冶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霍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护栏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2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霍某于当晚在守敬岗辖区被民警查处。案发后,被告人霍某对孙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害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设施损失明细及收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