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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新国、陈爱枝等与赵保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国,陈爱枝,赵保荣,漯河市广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562号原告王新国,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陈爱枝,女,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何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荣,男,汉族,1995年1月20日出生,住临颍县。被告漯河市广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源汇区湘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吕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雅哲,该公司服务总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海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坤,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国、陈爱枝诉被告赵保荣、被告漯河市广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国、陈爱枝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何超,被告赵保荣、被告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周雅哲,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国、陈爱枝诉称,2015年11月8日16时,被告赵保荣驾驶豫L×××××号轿车行至柳江路与经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新国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保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新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爱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新国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2201.48元,次日转到漯河医专二附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花费7592.96元,原告陈爱枝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专二附院治疗,住院107天,花医药费42905.34元。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经查,豫L×××××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市广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为试乘试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赵保荣驾车致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地向原告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尽快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8184.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财险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二、陈爱枝的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结论与病情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赵保荣辩称:没啥说的。被告广润公司辩称:没啥说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二、王新国、陈爱枝身份证明、户口本及居住证明;护理人员王乐、王兵身份证;刘淑云、张科身份证及结婚证和房产证,证明王新国、陈爱枝的身份信息,其中陈爱枝经常居住于城镇,其相应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陈爱枝居住地房屋情况。三、赵保荣驾驶证、豫L×××××号车行车证、漯河广润4S店试乘试驾协议书,证明驾驶人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赵保荣为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四、豫L×××××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L×××××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五、王新国、陈爱枝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王新国、陈爱枝身体受损情况;住院周期分别为王新国30天、陈爱枝108天;王新国支出医药费9794.44元、陈爱枝支出医疗费44350.84元。六、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陈爱枝身体受损经法医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陈爱枝支出鉴定费700元。七、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宗申助力摩托车和金丹幼犬经评估鉴定确定损失为15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中华财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根据我司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陈爱枝长期在农村居住,并未在城市居住。对证据六有异议,鉴定结论和伤者情况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被告赵保荣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广润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和被告赵保荣签订的有修车费用协议未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6时,被告赵保荣驾驶豫L×××××号轿车行至柳江路与经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新国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保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新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爱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新国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用9794.44元;原告陈爱枝在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医疗费用42905.34元;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爱枝被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145元;经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摩托车和金丹幼犬经评估鉴定确定损失为155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赵保荣驾驶豫L×××××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有交强险及30万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被告赵保荣垫付的费用为46934元。另查明,原告陈爱枝为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2年4月10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例、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保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新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爱枝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王新国住院30天,医疗费用9794.4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为961元(11696.74元/年÷365天×30天=961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782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2782元),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陈爱枝住院108天,医疗费用42905.3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营养费为1080元(10元/天×108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30元/天×108天=3240元);其误工费,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不符合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为15029元(11696.74元/年÷365天×469天=1502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0017.9元(33857元/年÷365天×108天=10017.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4859元(11696.74元/年×20年×32%=7485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80元。财产损失为1840元。以上费用共计181088.68元。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二原告12184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二原告41474元[(181088.68元-121840元)×70%=41474元],向被告赵保荣支付先期垫付的费用46934元后,被告中华财险应向二原告赔偿为116380元。被告中华财险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爱枝的伤残等级,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国、陈爱枝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16380元整。驳回原告王新国、陈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鉴定2345元,共计6765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赵保荣承担4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