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张显伦、曾现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显伦,曾现祥,淳学军,龙海梅,廖飞,贾朝刚,刘安邦,王华富,王永能,李尚军,黔南建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市鑫隆化工有限公司,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李祖让,贵阳市金汉物资有限公司,赵学翠,李成林,上海西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7)黔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伦,男,仡佬族,1962年5月18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现祥,男,汉族,1964年5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淳学军,男,苗族,1954年4月27日生,贵州省雷山县人,现住福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梅,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住凯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飞,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朝刚,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邦,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生,江苏盐城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上诉��(原审原告):王华富,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能,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福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军,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建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龙山大道伯爵国际花园10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朱朝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鑫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法定代表人:邹礼洪,该公司经理。上述十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声良,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路房地产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栗良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祖让,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安顺市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审第三人:贵阳市金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B-3-20。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赵学翠,女,汉族,1964年3月18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审第三人:李成林,男,汉族,1977年7月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审第三人:上海西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工业园区东二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显伦、曾现祥、淳学军、龙海梅、廖飞、贾朝刚、刘安邦、王华富、王永能、李尚军、黔南建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市鑫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祖让、贵阳市金汉物资有限公司、赵学翠、李成林、上海西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显伦、曾现祥、淳学军、龙海梅、廖飞、贾朝刚、刘安邦、王华富、王永能、李尚军、黔南建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市鑫隆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朱仕芬审判员 刘珊涌审判员 罗 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