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与巩世民、王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巩世民,王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94715J。主要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世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巩世民、王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上诉人巩世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晓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巩世民伤残赔偿金部分予以改判(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不合理金额为36183.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巩世民一审提交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以及误工证明均为一人笔迹,且租房协议与民事起诉状字迹不相符,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然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看出其在店面工作仅一月时间,并未满足按城镇居民处理的标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巩世民的伤残赔偿金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认定被上诉人巩世民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巩世民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以及误工证明均为一人笔迹,上诉人这一上诉意见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巩世民在城镇工作居住已经连续超过1年以上,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晓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巩世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939.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XXX**号小轿车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王晓东驾驶的陕AXXX**号车,沿西安市科技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沙路丁字路口掉头时,逢巩世民驾电动车沿科技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巩世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晓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巩世民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0天,治疗及复查费用21250.67元由巩世民垫付4053.5元,王晓东支付17197.17元。巩世民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3600元、中介费800元。巩世民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90日,巩世民支出鉴定费1600元。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巩世民各项损失共计82960.73元。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上述费用中的鉴定费、中介费,因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由王晓东负责赔偿,其余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其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王晓东垫付的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赔偿项目:1、医疗费:4053.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双方签署的医疗票据分割单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结合巩世民住院天数,其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结合巩世民的出院医嘱及伤情,对其主张的加强营养天数予以认可,但营养费日标准应当为20元);4、护理费:10080元(巩世民提交有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合同及发票,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巩世民称其出院后其家属进行护理,并当庭变更出院后护理费日标准为90元,予以认可);5、误工费:8191.23元(根据巩世民伤情、医嘱情况,酌定巩世民的误工期为90日,巩世民并未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减损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3220元进行计算);6、交通费:200元(结合巩世民住院天数酌定);7、残疾赔偿金:54036元(巩世民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截止巩世民定残之日起尚不满62岁,故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其残疾等级酌定);9、财产损失:0元(巩世民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10、鉴定费:16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1、中介费:800元(巩世民聘请护工支出费用,且有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合计:82960.7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世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560.73元;二、被告一王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世民赔偿鉴定费、中介费共计2400元;三、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一王晓东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7197.17元;四、驳回原告巩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巩世民承担59元,由被告一王晓东承担9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一王晓东应将该笔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巩世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被上诉人巩世民、被上诉人王晓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巩世民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经查,被上诉人巩世民一审提交有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沙井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据证明其在西安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巩世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巩世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雁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