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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忠波与张维钟、张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波,张维钟,张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94号原告:吴忠波,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张维钟,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址不明。被告:张赛兰,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吴忠波诉被告张维钟、张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钟、张赛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张维钟、张赛兰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维钟、张赛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维钟、张赛兰向原告吴忠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外甥岳翔峰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维钟账户20万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2015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在原借条基础上将借款时间换成2015年3月26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维钟、张赛兰向原告吴忠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维钟账户20万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2015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在原借条的基础上将借款时间换成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张维钟、张赛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吴忠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2张、岳翔峰的中国银行DCC历史流水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张以及原告吴忠波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15日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维钟、张赛兰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维钟向原告吴忠波借款20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维钟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有张维钟向吴忠波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利息贰分,半年付一次,借期壹年。此据借款人:张维钟2014.3.26”。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维钟、张赛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俩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有张维钟向吴忠波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二个月,月利息贰分伍。此据汇款建行福州城北支行账号:622XXX010XXX张维钟借款人:张维钟张赛兰2014年5月15日”。2015年3月26日,第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将原来的借条时间2014年3月26日更改为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维钟、张赛兰与原告协商后,将原借条2014年5月15日更改为2015年5月15日。第一张借条(2014年3月26日),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止;第二张借条(2014年5月15日),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3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维钟、张赛兰于1995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吴忠波与被告张维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维钟应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按2分和2.5分计付利息,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实为约定按月利率2%和2.5%计付利息,根据被告的支付利息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维钟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俩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以及2014年5月15日借款时被告张赛兰亦有签字,故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俩应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赛兰应与被告张维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张维钟、张赛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钟、张赛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吴忠波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张维钟、张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华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鄢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