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安执补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高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咸安执补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高峰,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高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子西的银行账户、土地、房产、车辆等相关情况,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宏敢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悬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