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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佟金娥与徐振波、陈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金娥,徐振波,陈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金娥,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关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波,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原审被告:陈侠,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关街道。上诉人佟金娥因与被上诉人徐振波、原审被告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一初字第0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金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与被上诉人徐振波及原审被告陈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佟金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就光盘问题,一审要求鉴定不是必须程序,该光盘分明能够听清楚各方的对话,且是影像资料,为什么还要鉴定,当中的对话已经清楚的表明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一审的做法是在偏向原告,规避不利于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称有利息,二审中又称无利息,这种说法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是在陈述虚假事实。被上诉人徐振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于2014年向我借现金3万元,上诉人陈述说借了15000元不是事实。原审被告陈侠辩称:我没有借钱,我只是给佟金娥担保,只担保了15000元,借的时候借的是15000元,打条打的是3万元。被上诉人徐振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两被告称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上诉人佟金娥一审辩称:我对借款金额不认可,我实际向原告借款是15000元,并不是借据上所显示的30000元。原审被告陈侠一审辩称:该案中我不是借款人,而是保证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佟金娥、陈侠向原告徐振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现金叁万元”,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侠是否是借贷的主体?2、借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两被告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对抗两人当初所出具借据的证明力,两被告当庭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改变借据中载明的法律事实,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佟金娥、陈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振波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佟金娥、被告陈侠负担。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佟金娥、原审被告陈侠向原告徐振波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现金叁万元”,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此后,上诉人佟金娥向被上诉人徐振波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佟金娥、原审被告陈侠与被上诉人徐振波等人商量涉案欠款问题,被上诉人徐振波承认涉案欠款为15000元,并同时要求借款人给付欠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佟金娥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宽甸支行的佟金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上诉人基本上每月定期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1200元和2400元,上诉人主张1200元是本案其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按8分计算的利息,分五次给到2015年5月15日;2400是其儿子向被上诉人另外借款30000元按8分计算的利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虽然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30000元,而实际借款为15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其主张为:1、2015年7月2日宽甸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也未给过利息。2、2015年7月8日宽甸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仍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2015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1200元是上诉人偿还的以前债务,是2013年上诉人借其14000元至15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4、在2016年4月5日宽甸法院的第三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承认上诉人每月给付1200元利息的事实,但主张是按借款30000元4分利息计算的。因此,如果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00元为2013年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在其记忆中应当存在明确的借款数额,不至于对借款数额模糊地记忆为14000元-15000元,不符合常理,而且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同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上诉人存在本案借款和另案60000元(上诉人主张为30000元)借款以外借款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6月12日双方谈话的录像光盘问题。被上诉人对光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光盘中双方的谈话内容予以否认,故申请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后被鉴定机构退回。根据该录像光盘的内容显示,原审被告陈霞对被上诉人徐振波说“咱们就折腾这15000元”,上诉人佟金娥对被上诉人说“你是不是保全45000元”,被上诉人明确回答“咱们就说这15000元”,该内容完全可以通过播放该录像光盘看得到和听得到,该证据显示的事实清楚,且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显示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宽甸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视听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无须另行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为15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偿还该借款。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上诉人佟金娥主张利息为8分,但被上诉人徐振波在诉讼中否认涉案借款存在利息,而在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光盘中又要求借款人给付利息,但其未向法院主张借款人偿还利息,故本案中对涉案借款利息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2015)宽民一初字第051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佟金娥、原审被告陈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徐振波偿还欠款1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徐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1420元,分别由上诉人佟金娥、原审被告陈侠承担710元承担,由被上诉人徐振波承担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