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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岑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岑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26号原告:杭州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陈家木桥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佳丽、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原告杭州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岑某(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岑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众安理想湾12幢1单元3201室商品房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此商品房总价1146204元。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了首付款346204元(该款中316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剩余房款8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2015年4月23日,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放款。然而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经履行(2016)浙0110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6款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的,双方同意按合同第八条处理,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其将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316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1123155);2.被告支付违约金13704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银行利息及(2016)浙0110民初2010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共计13652.1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因被告断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2.《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按揭支付房款,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协议一份、5.收据一份、6.承诺书一份;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7.《债务提前到期代偿通知书》一份、8.交通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9.《催款通知书》一份、10.判决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入账通知、还款明细一份证据7-10共同证明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银行已向原告起诉催款;原告已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诉讼费、保全费等的事实;11.律师函、快递面单及邮寄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1123155)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理想××单元××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164.51平方米,总价款114620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346204元,剩余房款8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第十九条第六款关于解除合同、退房银行按揭的约定为:“本合同中如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因买受人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并由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6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剩余购房款的返还期限及方式作出承诺,并承诺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在不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并对上述房屋另行销售,被告已付的全部房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若该房屋已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导致原告无法单方解除合同的,被告愿意一次性付清贷款款项并配合原告解除银行抵押登记,并支付总房款50%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支付30514元首付款给原告。同时,被告与兴业银行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放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现贷款逾期。2016年2月14日,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逾期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02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银行借款773333.3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安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银行偿还了全部剩余贷款,并向银行支付了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共计13652.11元。2017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是造成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支付首付款346204元(其中316000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后,剩余800000元虽办理按揭贷款,但自2016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且逾期超过90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327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154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为支付银行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3652.1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岑某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112315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岑某支付原告杭州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54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岑某支付原告杭州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365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被告岑某负担1508元,原告杭州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燕人民陪审员  叶强人民陪审员  周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