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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霞与杜贯辉、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霞,杜贯辉,魏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841号原告:彭霞,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贯辉,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魏剑,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彭霞与被告杜贯辉、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贯辉、魏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9600元,合计4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杜贯辉在隆回县承包装修工程时,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限期6个月内退还。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才肯借钱,被告魏剑(又名魏建)自愿为被告杜贯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杜贯辉催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杜贯辉都借故拖延,前两个月开始,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现已无法打通两被告电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杜贯辉、魏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杜贯辉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彭霞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杜贯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写明身份证号码。魏建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与魏剑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原告与被告魏剑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4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9442.2元(24%÷365×359天×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双方身份资料、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贯辉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6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442.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魏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杜贯辉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霞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442.2元,合计49442.2元;二、由被告魏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剑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以向被告杜贯辉追偿;三、驳回原告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杜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喜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