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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国市林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林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035号原告:宁国市林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蒋桂林,总经理。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陈万聪,董事长。原告宁国市林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林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林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4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6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货物共计欠款6300元,后给付900元,余欠货款5400元。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其拖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及付款期限,该欠款应视为无利息但自债权人主张权利始债务人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期间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至判决确认给付货款之日,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林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00元,并自2017年6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林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