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706徐建林与陈品华、邱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林,陈品华,邱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706号原告:徐建林,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品华,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邱俭英,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徐建林与被告陈品华、邱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品华、邱俭英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徐彩娥、倪炳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品华、邱俭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林诉称:被告陈品华是做承兑生意的,原告有时候拿承兑和被告陈品华换现金。2014年9月,被告称资金紧张,问原告有没有承兑,原告就给了被告陈品华一张5万元的承兑,被告陈品华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陈品华因欠了很多外债而出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品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邱俭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陈品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建林承兑计50000元整。另查明:陈品华与邱俭英于1988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结欠原告款项50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品华与被告邱俭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俭英与被告陈品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品华、邱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林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陈品华、邱俭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