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昌笔与林必馀���严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笔,林必馀,严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958号原告:王昌笔,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章照,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必馀,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严素玉,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王昌笔与林必馀、严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笔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章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必馀、严素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必馀、严素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必馀、严素玉负担。事实和理由:林必馀与严素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2013年3月15日,林必馀、严素玉共同向王昌笔借款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月利率2%。后经催讨,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林必馀、严素玉将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龙山南路205号房屋以作价600000元折抵部分借款本金,同时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共计还款660000元。2016年3月5日,林必馀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王昌笔借款本金1340000元及自2015���8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共计160000元,其中利息已偿还90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此后未对余下本息进行偿还。林必馀、严素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昌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昌笔、林必馀、严素玉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借款条》、《还款协议》、《欠条》各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七份。林必馀、严素玉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王昌笔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昌笔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林必馀结欠王昌笔借款本金1340000元,应及时偿还。双方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必馀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严素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必馀、严素玉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素玉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王昌笔选择请求严素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林必馀、严素玉应共同及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必馀、严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昌笔借款本金13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扣除已支付利息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必馀、严素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丽雪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林叶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