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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崔士明与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明,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869号原告:崔士明,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士明与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0596.03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202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进入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被告违法拖欠原告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2月工资合计40596.03元。原告到丹徒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未果,无奈于2017年5月8日向丹徒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镇徒劳人仲案字2017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诉至来院。本院向丹徒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原告崔士明投诉举报的相关案卷材料。经审查,原告崔士明与案外人严万海于2016年6月6日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职工工资,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察理字[2016]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为:1、立即支付崔士明、严万海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200087.29元;2、按照应付金额的50%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100043.65元;合计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及赔偿金人民币300130.94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因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行政庭经审查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苏1112行审7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举报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选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的方式对于被告欠薪行为进行处理。且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崔士明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以及工资赔偿金已经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在本院强制执行中。因此,原告不得再以相同事由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士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步跃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