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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3865仇卫丽与高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卫丽,高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865号原告:仇卫丽,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高波,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仇卫丽诉被告高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卫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卫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协议,搬离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房租4000元、水电费4035元、阳台中空玻璃一块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已搬离案涉房屋,阳台中空玻璃价值难以评定,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和支付阳台中空玻璃200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恒大翡翠华庭8-1815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一季一付,提前半月付款,被告支付2000元押金,被告如不按时交付租金及水电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以押金作为罚款,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且被告在租赁期间,也未缴纳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恒大翡翠华庭8-1815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被告每次支付6000元,提前半个月支付租金;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被告如不按时交付租金及水电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以押金作为罚款;双方应共同遵守约定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诉讼中,原告称:前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和5个月的租金10000元(支付至2017年4月3日),后未支付任何租金。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载明:“由于被告一直不遵守诺言,房租款一拖再拖,且不接电话,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尽快把屋内东西拿走,支付原告房租款4000元和水电费4035元,合计8035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父亲将被告在案涉房屋处的物品全部拿走,签字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用水21吨、用电3582.6度。2017年7月13日,原告实际缴纳了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6月7日的水电费合计4034.5元。对于被告缴纳的房屋押金2000元,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应作为罚款,是被告违约对原告的赔偿,不需要退还给被告。为证明其诉称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和被告的短信记录、其和物业的短信记录、被告父亲高来春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物业公司收取水电费的的收据。另外,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案涉房屋系其所有,但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记录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因被告高波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通知被告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依照规定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合计8034.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仇卫丽与被告高波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有关常州市武进区恒大翡翠华庭8-1815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高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卫丽房屋租金4000元和水电费4034.5元,合计8034.5元。三、驳回原告仇卫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高波负担(该款原告仇卫丽已预交,应由被告高波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仇卫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